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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借贷关系法院不予保护,有法院已经开列“职业放贷人名录”予以惩戒

来源: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作者:光明律师浏览数:504 

职业放贷人,指的是从事高息放贷,俗称“放高利贷”的个人,或是资金实力强但挂着投资担保公司的名头,向个人或企业从事民间放贷的单位。

市场上具有大量急需资金而贷款无门的企业或个人,另有一批经营积累、意外所得或常年积蓄的闲散资金缺乏投资渠道,在监管不力法规不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保护24%以下的年利率,不干涉24%到36%的年利率,不保护36%年利率以上的借贷关系)的刺激下,资金需求与投资热情各取所需下迅速结合,导致数年来社会上高利贷之风盛行,不少人发了财。


各种大小借贷公司或个人,规模大的发展到了互联网上,以各种名号、各种形式存在于大街小巷,其中不少将借贷关系转换成买卖、融资、服务法律关系规避高利贷名号,极端的发展成了现在已经明确构成刑事犯罪的“套路贷”形式(本号此前曾多次专门发文介绍过),很多人以此作为谋生获利的职业。



“职业放贷人”的出现,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或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虚假诉讼、假证伪证等扰乱诉讼秩序行为高发领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规范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中尽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保护24%的年利率、未考虑职业放贷行为,已经受到不少人质疑。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安部、人民银行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再次强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所谓“民间借贷”,要求是“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这意味着,职业放贷人,不管是个人还是注册的其他名义公司、个体户,只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的所谓“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都是违法行为。


法院的司法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一直未引起这方面重视,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借贷关系审查不够严格,一些法官就案办案,缺少互联互通、认定困难等原因,对于职业放贷行为很容易以普通民间借贷处理。近些年,随着国家防范金融风险、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开展,司法领域对于职业放贷行为,不断提高警惕和严把司法标准,加大不予支持和违法移送力度。


为避免职业放贷人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2017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加大诉讼中查明职业放贷行为审查力度,对此行为明确不予保护。2018年8月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在全市法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而且,全国各地,推出“职业放贷人名录”的已经不止一家。




根据《实施意见》,疑似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可暂定为: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含本数),或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三年来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或在诉讼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均将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据此,可以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借贷关系违法,而不予保护。


在办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对“职业放贷人”名单中的人员严格谨慎审查,如构成虚假诉讼,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初步查明存在非法民间借贷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查确认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虚假借贷纠纷案件或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骗取公私财物的,可以以诈骗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最后提醒一句:对于身陷高利贷纠纷被起诉的债务人,可以将原告是职业放贷人作为抗辩的理由,加以举证和答辩;而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则需加大审查力度,防止错审错判,掉进了原告或者原被告设计的虚假诉讼陷阱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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