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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发票作为拒支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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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能不能以承包单位未开具发票做为回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先履行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

答: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要求为:"当事人互负负债,有依次履行次序,理应先履行负债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利回绝其题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负债不切合承诺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利回绝其对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就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承担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是履行义务比较严重不符承诺标准时,相他为保护自己的限期权益或为确保自身履行合同书的标准而中断履行合同书的支配权。先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对毁约的诉讼时效抗辩,在这个含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变成毁约教济权。审理操作实务中,发包单位通常以承包单位未开具发票做为不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建设施工合同做为一种双务合同,根据其合同书的实质,合同书诉讼时效抗辩的范畴仅限溢价增资义务,换句话说,一方不履行溢价增资义务的,相对性方可拥有抗辩权。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类差异类型的义务,前面一种是合同书的关键义务,后面一种并不是合同书的关键义务,二者不具备对等关系。仅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标准。要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无法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要求,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要求或是当事人承诺选用书面通知签订合同书,当事人未选用书面通知,但一方早已题行关键义务,另一方接纳的,该合同成立。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要求,“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关键负债,经催告函后在有效期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民法典》这种要求里都谈及了“关键义务”“主要负债”的定义,所说关键义务,就是指依据合同书特性面决策的同时危害合同书的创立及当事人订约目地的义务。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关键义务是一方交货担保物,另方支付工程款。合同书中关键义务的优点取决于,关键义务与合同书的成或当事人的缔约目地紧密相连,对关键义务的不履行可能造成债务人签订合同书目标的没法完成,借款人的合同违约情形会组成根本违约,债务人有权利终止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假如一方不履行其根据合同书所承担的关键义务,另一方有权利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建设工程合同是项目承包人开展建设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书。”由此可见,基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关键义务便是一方进行合同书项下的工程建设,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项目账款。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而易见不属于基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关键义务,一方当事人违背该义务并不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可以只是由于未立即出示相对应税票而认为终止合同,也无法仅因而履行先履行抗辩权。

总的来说,在一方违背承诺沒有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另一方不可以以此为由回绝履行合同书关键义务即支付工程项目工程款。除非是当事人确立承诺:一方不立即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利回绝支付工程项目工程款。这样的事情就代表彼此将开具发票视作与支付工程项目工程款同样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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