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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处理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的关系来源:光明律师作者:办公室浏览数:2574次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说开去 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造成工伤的,如何主张权利?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启动救济程序;二是实体方面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规定了受害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与请求第三人损害赔偿的程序问题,但回避了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等实体问题。 一、启动救济程序的几种模式 模式一: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可向第三人追偿。 该模式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一种义务,忽视了其本质上是一种权利的特征,也没有考虑到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践中受害人一般会直接向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同时申请工伤鉴定,这两个程序并不冲突。如果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也不至于影响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如果受害人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且顺利获得充分赔偿,同时考虑到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比较繁琐而主动放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情况下根本就不涉及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权利以及追偿等问题,规定受害人必须先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权利,反倒对受害人不利。 有的提出,侵权赔偿诉讼的个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均高于工伤保险制度,因此应当优先选择工伤保险制度,并排斥侵权诉讼程序的适用(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这种观点对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程序的优缺点一刀切,忽视了个案差别。有的案件中受害人通过侵权损害赔偿比工伤保险待遇程序快很多。以海兴海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与尹双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3)仓民终字第2200号)一案为例,2010年8月,尹双起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4个月后就通过法院判决获得了交通肇事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而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中,经过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行政诉讼和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是2013年9月,比实际生效的侵权民事赔偿判决作出的时间晚了将近3年。 模式二:应当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第三人不赔偿或者找不到第三人的,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许多地方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持该观点。《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该模式强调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忽视了工伤保险基金本身的性质和功能。由于具有支付能力的保障,只要劳动者符条件,工伤保险基金就应当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至于是否向第三方追偿,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后的问题。这是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为了确保劳动者得到及时治疗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而必须秉持的原则。例如,即便在是否构成工伤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法律也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如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已经明确构成工伤的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更不应推诿,让受害人先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据了解,有的社保经办机构将工伤保险基金向受害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到有关费用作为考核内容,出于考核压力,工伤保险基金通常推诿,不愿意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是让受害人先找第三人赔偿。这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的本质。试想,如果工伤保险基金都无法向第三人追偿到赔偿,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又怎么能轻易得到第三人的赔偿。 模式三:受害人只能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一种方式。 该模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方式,不仅是对受害人程序权利的限制,更会直接影响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第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有不可预知的风险,让受害人只能从二者中择其一,将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又一次置于选择风险之中,一旦其主张在已经选择的救济程序中得不到支持,就完全丧失了获得赔偿的可能,对受害人不公平。第三,主张该模式的一个理由是,让受害人只选择一个程序可以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使受害人免受诉累。实际上,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内容,受害人即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仍需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程序获得其他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向受害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追偿的,也需要启动新的相关程序,受害人也需要参加,这样很难说提高了效率、减少了诉累。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使当事人免受诉累,关键是如何让受害人、第三人、工伤保险基金三者之间的纠纷能够在一个程序中解决,如及时追加第三人、合并审理等,而不能以牺牲受害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为代价。第四,该模式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第三人侵权还是用人单位直接造成工伤,法律都规定了受害人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在于君赋与广东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94号)一案中,于君赋患职业病,法院除了判决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判决用人单位赔偿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模式四: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顺序不受限制。 法释[2014]9号即采取了该模式,笔者赞成这一模式。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一,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分别是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且二者最终的落脚点均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保障受害人寻求救济的程序权利,是保护其实体权利的前提。给受害人充分的选择权,确保其通过各种合法途径获得救济,既有利于维护其实体权利,又有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第二,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各有优缺点,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表现。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可能高于工伤保险,但有的案件中可能找不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有保障,但实践中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程序繁琐,增加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不确定性。在黄金清与常熟市精英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4)苏中民终字第0734号)中,黄金清就因为未在一年时效期间申请工伤鉴定,被法院判决无权要求工伤保险待遇。采取何种救济程序,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给受害人充分的选择权,可以确保不同案件中受害者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决定,受害人完全可以出于保险起见同时启动两个程序。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对本条可能有三种理解:一是,受害人需要通过诉讼等手段确定第三人不支付费用,才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二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只是形式上的条件,只要第三人表示不支付医疗费,第三人就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三是本条主要是从实体角度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必须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按照法释[2014]9号的规定,受害人只要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工伤保险基金就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与其是否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没有必然关系。采取了第三种理解,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二、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合并审理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涉及的诉讼包括受害人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向侵权人追偿该基金对受害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受害人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是行政诉讼,工伤保险基金、受害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是民事诉讼。如果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工伤保险金给付之诉由同一法院管辖,将二者合并审理,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统一判决或裁定,工伤保险基金向侵权人的追偿问题也可以一并解决,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使当事人免受诉累,还可以避免不同程序中作出的判决互相矛盾。实践中,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工伤保险金给付之诉通常由不同的法院管辖,此时需要分别审理。在受害人向加害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对是否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的处理可能会影响到工伤保险基金是否能向加害人追偿。为了更好地解决各方的纠纷,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工伤保险机构参加诉讼,工伤保险机构也可以依法主动参与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诉讼活动。 三、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各项目的确定 目前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替代模式,即用工伤保险替代侵权损害赔偿;二是选择模式,即受害人只能选择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其中的一种救济。三是兼得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所有项目,获得“双重赔偿”。四是补充模式,受害人可以同时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进行救济,但两种途径的赔偿不是简单叠加,受害人最终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 (一)我国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的立场分析 1.法律规定态度模糊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于这两部法律的立场有不同的解读,有的认为是采取兼得模式,有的认为是补充模式。这两个条文主要强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排除主张民事赔偿,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就相同的项目如医疗费等获得重复赔偿。在具体负责该法起草工作的有关人员编著的书中对该条作了说明:“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赔偿的权利”(卞耀武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该说明采纳的是补充模式,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立法原意。这两条虽然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赔偿问题,但可以间接说明立法者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的立场。 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此问题作规定。2010年制定的社会保险法只在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对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相当于对医疗费采取了补充模式,但对其他费用没有规定。 2.司法实践立场迥异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提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最高院司法解释和答复只是规定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否可以对所有费用均享受双重赔偿并没有作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仍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2006年的杨文伟诉宝十二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虽然该案公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但随后的许多司法判决并没有采纳兼得模式。例如,在何树民等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346号)中,法院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兼得模式,并援引地方条例认为应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2010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受害人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又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该解答也采取了补充模式。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对医疗费采取了补充模式,因此即便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答复采取的是兼得模式,那么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至少在医疗费方面,该司法解释和答复就不能再适用,法释[2014]9号也已经明确了这一点。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他费用如何适用没有明确,但最近的许多判决对许多费用都采取了补充模式,包括:姬传恩等诉徐州天虹银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3)丰民初字第1319号),水登液压管件(常州)有限公司与孟祥高等工伤待遇纠纷((2013)常民终字第1399号),何某某、吴某某、付某某与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3)成民申字第193号),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董纪录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4)商民一终字第43号)。 3.行政机关倾向补充模式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天津、上海、浙江、福建、湖北、山西、四川、云南、内蒙古、吉林、黑龙江等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工伤保险的政府规章中采纳了补充模式,但在具体的项目上存在差异,例如,上海市和福建省采取社会保险法的表述,规定医疗费不能双重赔偿。浙江省和吉林省规定了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多项费用都不能双重赔偿,其他几个地方则是原则性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没有列举具体的费用项目。 (二)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分析 替代模式和选择模式分别与上文关于救济程序的模式一和模式三相同,这两种模式不符合我国的实践情况,不被立法、司法和学界普遍接受。此处主要探讨兼得模式和补充个模式。 兼得模式主张,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所有项目,即所谓的“双重赔偿”。 兼得模式的第一个理由是,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相互补充。就像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互相替代、罚款与赔偿不能相互折抵一样,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抵扣人身损害赔偿,反之亦然,因为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张照东:“工伤案件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虽然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分别是基于社会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产生的两种救济途径,但二者都是为了赔偿受害人损失。罚款的主要目的是处罚,赔偿的主要主要目的是填补损失。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与罚款和赔偿的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允许受害人就同一种性质的损害获得双重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兼得模式的第二个理由是,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获得保险人的给付和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保险人没有追偿权。再加上目前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水平都比较低,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也不会超出其生命和身体受到的损害。该理由有以下问题:第一,商业人身保险中的保险人无追偿权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绝对的。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提出,一般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无代位权,但在一些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中,“关于医疗费用、分娩费用或丧葬费用等,可能采取‘实支实付’型之保险,其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支出之费用。在此种实支实付型医疗费用等保险,与财产保险所承保的损害一样,均属具体损害,得以金钱价值客观衡量其额度,……实有赋予保险人代位权之必要”(江朝国:《“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代位权之探讨》,载《月旦法学杂志》1995年8月第4期,第98页。转引自陈聪富著:《侵权违法性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9页)。“美国之汽车保险单已含有医疗给付之代位权条款。德国法亦肯定,代位权对于以来损害保险原则而给付之意外保险或健康保险,均有保险人代位权之适用。日本商法固然否定人身保险保险人之代位权,但关于实支实付型之‘健康保险法’及‘国民健康保险法’,已采取保险人代位求偿之制度。”(陈聪富著:《侵权违法性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5页。)第二,商业人身保险以自愿为原则,保险人没有追偿权,但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开展相关保险业务,也可以通过费率设计等途径分散风险,保险人无法支付保险金的,还可以通过破产免除责任。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有本质区别,它是国家强制实施的,由于直接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考虑的因素更加复杂,在费率确定上要考虑用人单位的成本和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在基金管理上必须确保基金安全和支付能力,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支付能力实际上都是以国家财政担保为基础的。商业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无追偿权的制度不能适用于社会保险。有关费用是否纳入社会保险支付范围以及是否规定追偿权,是国家综合考虑保护劳动者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性的结果。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第三人侵权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畴,这本身就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同时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受害人不能就有关损害获得双重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在保护劳动者和维护基金安全之间寻取得平衡,不存在制度瑕疵。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西班牙、希腊、瑞士、比利时、奥地利等都不允许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规定社会保障机构在可以在已支付的额度内向第三人追偿(【德】乌尔里希•马格努斯主编:《社会保障法对侵权法的影响》,李威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三,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都涉及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费等,这些费用并非是对受害人生命或身体的赔偿,让受害人对这些费用获得双重赔偿,既不符合这些费用的性质,也不符合损害赔偿的目的。虽然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存在赔偿标准低的问题,但这种标准是对所有人适用的,如果不适应社会实际情况,应当通过提高具体的赔偿标准来解决,企业或个人也可以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等途径获得救济上的保障,而非机械地采取侵权和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模式。第四,法律制度的设计还要考虑社会效果。赔偿数额可以存在个体差异,但受害人情况相似时差异不宜过大,否则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在目前我国社会矛盾多元化的情况下尤其要考虑该问题。如果一个人在工厂车间遭受工伤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与其一起工作的同事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却可以获得双倍赔偿,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平感,引发不必要的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其中原因之一就是防止受害人之间相互攀比,避免同一事故中的众多受害人之间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引发社会争论。 四、结论:根据赔偿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确定赔偿内容 应当根据具体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确定计算方法。有的项目性质相同、且均以填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目的,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是以其中的最高额为限,受害人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可相应扣减受害人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可就其中与侵权损害赔偿重叠的项目向第三人追偿。有的项目虽然性质相同,但如果不是单纯为了填补实际损失,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 1.医疗费等项目 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共有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被害人伤残时)、丧葬费(被害人死亡时)。这些都是实际发生或者确定要发生的费用,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对这些费用的赔偿目的均是为了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受害人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有的提出,医疗费等费用的报销需要票据,由于票据只有一份,所以不能重复享受。笔者认为,不能重复享受是由该费用的性质决定的,与票据没有必然联系,票据本质上是起证据的作用。第三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时并不一定要求受害人提交票据,受害人通过第三人获得损害赔偿后,即使仍持有原始票据,也不能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计算具体数额时,应当注意保护受害人利益最大化。如果医疗费共20万元,其中10万元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畴,10万元不属于工伤保险药物目录范畴,而侵权人由于财力问题只能赔偿受害人15万元。此种情况下,宜将该15万元赔偿优先用于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药物目录范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仍需要向受害人补充支付5万元。 2.误工费 侵权损害赔偿中误工费是为了赔偿受害人因减少劳动而损失的收入。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受害人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收入可能没有实际减少,但其实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了本应该由第三人赔偿的误工成本。如果受害人从用人单位照常领取工资福利,用人单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损害赔偿独有的项目 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被害人死亡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特有的项目,不存在与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叠。 4.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主要是向1至4级伤残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月支付的津贴。5至6级伤残者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难以为其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而非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伤残而受到的收入损失,与伤残前的工资性质相同。如此界定伤残津贴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伤残津贴仅限于遭受工伤后与用人单位持续保持劳动关系的人,该条件与领取工资的条件相同。因1至4级伤残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为其安排具体工作,直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为其支付伤残津贴。5至6级伤残者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为其安排具体工作且领取工资的,不能再领取伤残津贴;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结束,劳动者只能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不能领取伤残津贴。第二,伤残津贴数额与工资数额差别不大(1至6级伤残分别为其本人工资的90%、85%、80%、75%、70%和60%),且其按月发放的方式也与工资相同。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还规定,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伤残津贴停发模式也与工资相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用人单位需要为1至4级伤残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计算基数是伤残津贴。这些特征都表明,伤残津贴实质上是向重度伤残者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支付的比原工资稍低的工资待遇。这部分待遇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工伤保险中特有的内容,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不相重叠,不存在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也不存在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 5.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是工伤达到5至10级伤残,且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医疗补助金制度并非纯粹为了赔偿具体的医疗费等损失,而是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即使日后工伤没有复发,劳动者也无需退回。对劳动者来说,医疗补助金属于一种福利待遇。劳动者工伤复发的,即使已经获得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第三人请求医疗费等损害赔偿。同时,由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不会再向劳动者追回,也就谈不上向第三人追偿了。 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以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时,受害人是否可以再向社会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可以享受医疗费等工伤待遇。但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还不明确,实践中有不同做法。如果允许受害人再主张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对该新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赔偿重叠的部分,社会保险基金可向第三人追偿。 6.残疾(死亡)赔偿金和伤残(工亡)补助金 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侵权损害赔偿包括残疾(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死亡)补助金。 关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作用,有不同的认识。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人具有潜在或者显在的劳动能力并因此获得收入(劳动能力或者工作能力),而因侵害生命或者身体的行为导致丧失这种能力就可以理解为损害。死伤损害说则认为,生命或者身体侵害本身即死伤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因生命侵害或者受伤而造成的损害不应该分为财产性损害与精神性损害两种,而应作为一个整体的非财产性损害(【日】吉村良一:《日本侵权行为法》,张挺译,文元春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版,第69页)。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残疾(死亡)赔偿金是针对人的生命、身体的赔偿,综合了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 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工亡)补助金虽然考虑到受害人或其亲属生活的需要,但并非是针对具体的损失,而是针对伤残或死亡本身的赔偿,体现了对身体和生命的尊重,在性质和目的上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相似。 生命、身体本身并不能用金钱计算,根据客观计算标准得出的数额有高有低,但从赔偿生命、身体的角度来讲,不存在受害人(或其家属)超额获得的问题。因此,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同时获得残疾(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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